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甲○○被告丁○○特別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
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大腦梗塞致反應遲滯及左側乏力,反應應較正常人遲緩,嗣於93年7月15日,經本院勘驗被告之精神狀況,確認被告無法為完全意思之表達,並選任戊○○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萬芳醫院93年6月10日萬院醫字第930728號函、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后述承諾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此亦有準備書一狀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系爭款項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9月8日、同年12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至被告開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合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946至29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1之1至1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117至1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394/791000、49/10000、49/1000
0、49/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與被告之二媳婦即訴外人乙○○名下。嗣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乃簽立承諾書同意返還上開投資款,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投資款。若被告否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惟原告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負擔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上開承諾書乃原告以電腦繕打列印後交由被告簽名
,惟被告於92年1月間已93歲高齡,能否看清承諾書內容並明瞭該意義,顯有可疑。另原告並未說明合夥之投資比例、期限、人數、金額等,且縱認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該合夥尚未解散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又上開承諾書並未記載被告已經承諾同意返還投資款,且該承諾書亦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原告依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有可疑。況依調閱之相關銀行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78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有定期存款各1,000,000元、7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3年9月7日中信銀松山字第93025520039號函及所附之提存紀錄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78年10月5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25日,
登記與被告之二媳婦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乙○○結證屬實。
㈢原告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在承諾書上簽名,
該承諾書記載:「茲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1之1至13號房屋及土地,原係丁○○與甲○○等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並言明處理後,將依投資比率分配本利和,後由丁○○登記在其二媳婦乙○○名下,當時甲○○出資計2,000,000元(78年9月8日由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匯1,000,000元及於78年12月14日再由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匯1,000,000元共計2,000,000元於丁○○之銀行帳戶內)。為免合夥投資生變及確保權益,甲○○遂要求丁○○承諾同意並無條件返還甲○○所投資之全部投資款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承諾書在卷足憑。
㈣被告另於92年1月29日,出具同意書一份予原告,並在同意書
上簽名,就原告於78年6月10日,出資500,000元供被告購買統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及現金增資再取得之2,800股,被告同意由現有名下股票中,依原告出資之應有股票數全數過戶或照現股價折現給原告,嗣被告之媳婦丙○○已於92年1月30日,代被告履行上開同意書而匯款310,056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同意書、銀行存摺在卷足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認前開承諾書為伊所親自簽名,依前述規定,自應推
定前開承諾書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於92年1月間已93歲高齡,能否看清承諾書內容並明瞭該意義,顯有可疑云云,自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之。次查,被告於93年3月10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大腦梗塞致反應遲滯及左側乏力,反應應較正常人遲緩,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雖記載被告於93年5月28日,因老年失智症現實判斷力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另本院於93年7月15日,勘驗被告之精神狀況,確認被告無法為完全意思之表達,已如前述。惟上開診斷及勘驗,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於92年1月間,在承諾書上簽名時有無法看清承諾書內容及明瞭該意義之狀況。參以,被告於前開承諾書上簽名之同時,另在前開同意書上簽名,就兩造間有關上開股票投資事宜,被告同意將上開股票過戶或照現股價折現給原告,而被告之媳婦丙○○已代被告履行上開同意書而匯款310,056元予原告,更足以證明被告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時,係有識別能力。則被告辯稱其於92年1月間,在承諾書上簽名時已無法看清承諾書內容及瞭解該意義云云,自不足取。
㈢再查,原告已於92年1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且合夥人
僅兩造,被告復出具前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返還原告所投資之2,000,000元,堪認原告係轉讓系爭合夥之出資予被告,被告則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3月2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於法尚無不合。
㈣另被告依前開承諾書,係受讓原告之合夥出資,且原告並未依
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則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尚未解散該合夥尚未解散清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尚不足取。又前開承諾書已記載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開款項,則被告辯稱前開承諾書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原告不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云云,殊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分別於78年9月8日、同年12月14日,各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開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等情,經本院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調閱被告開設之上開帳戶,於92年9月份至1
2月份之往來明細,台北銀行松江分行雖回稱因調閱資料超過電腦保存年限10年,無法提供所需紀錄,此有台北銀行松江分行93年12月28日北銀松江字第93600362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已於前開承諾書承認被告確有匯款之事實,則上開匯款資料雖無法調閱,與本院認定前開承諾書係屬真正,自不生影響。故被告辯稱依調閱之相關銀行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
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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