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卷第1頁背面)。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007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坦承犯行;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駱金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5鄰五間厝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駱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
為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駱金慧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9月6日確定,甫於102年5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駱金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甫於103年7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156號之住所之客廳,以將白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駱金慧因另案被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未到案服刑,由員警持拘票前往拘提上址拘提,經駱金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金慧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
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駱金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請應依法論科。
被告駱金慧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員警因執行另案之拘票,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尿送驗,驗得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有上開拘票附卷可稽,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