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於同日21時38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第6行「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梅雅惠 」之成年女子,經詐騙集團向分別告訴人 葉韋志 、 邢欣政 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葉韋志、邢欣政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葉韋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葉韋志之損失,雖有賠償告訴人邢欣政之意願,然因告訴人邢欣政不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邢欣政之損失,並兼衡告訴人葉韋志、邢欣政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9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與父母親、爺爺、奶奶、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時,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報酬,然被告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18號106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賴明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楷於民國96年9月1日入伍當自願役士兵,簽約至108年1月18日始退伍,目前階級為上等兵,服役單位係空軍第七九五旅防砲暨飛彈第三O二營第三連,部隊駐地在臺中市大雅區,為現役軍人,其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酬勞。賴明楷雖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該等金融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106年6月30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依上開「陳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梅雅惠」之成年女子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女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4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葉韋志,佯稱其係
永豐專員陳先生,向葉韋志表示其先前上網購買褲子,有24筆貨款6萬多元未扣款,要葉韋志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葉韋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依指示匯款2萬9924元至賴明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邢欣政,佯稱其係玩褲子弟
店家,向邢欣政表示其先前上網購買泳褲、內褲,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邢欣政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邢欣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國庭門市內之ATM,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賴明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韋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邢欣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韋志、邢欣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6年11月1日國世建成字第1060000071號函復之邢欣政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葉韋志、邢欣政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