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楷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楷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楷閔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楷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案應區分附表一、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受刑人王楷閔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10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述判決沒收部分,均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敍明。
(二)附表二部分:受刑人王楷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1月│││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29日│105年03月20日至3月30│105年02月07日前之不││││日晚間9時30分許│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23號│字第523號│第300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39│105年度嘉簡字第1039│105年度易字第53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18日│105年07月18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39│105年度嘉簡字第1039│10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02日│106年01月23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01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第1062號│││畢)││└────────┴─────────────────────┴──────────┘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5年9月11日晚間11時│││犯罪日期│105年08月12日│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35號│字第178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92│106年度嘉簡字第171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6年12月11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492│106年度嘉簡字第1711│││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04日│106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773號│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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