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士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士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士庭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其於民國
106年4月20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其任職之工廠,見其舅舅 蘇國風 向新光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留在工廠貨車上,竟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COMAPP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es」)後,未經蘇國風之同意,冒用蘇國風之名義,在「iTunes」網頁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用以表示蘇國風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遊戲點數,而偽造具有證明購入遊戲點數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電磁紀錄傳輸至「iTunes」、新光銀行以行使,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致「iTunes」、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遊戲點數,翁士庭無需支付費用即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以生損害於蘇國風、新光銀行及「iTunes」。
(二)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後,未經蘇國風之同意,冒用蘇國風之名義,在「iTunes」網頁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用以表示蘇國風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9所示遊戲點數,而偽造具有證明購入遊戲點數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電磁紀錄傳輸至「iTunes」、新光銀行以行使,購買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遊戲點數,致「iTunes」、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遊戲點數,翁士庭無需支付費用即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國風、新光銀行及「iTunes」。
(三)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Tunes」後,未經蘇國風之同意,冒用蘇國風之名義,在「iTunes」網頁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用以表示蘇國風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遊戲點數,而偽造具有證明購入遊戲點數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等屬準私文書性質之偽造電磁紀錄傳輸至「iTunes」、新光銀行以行使,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戲點數,致「iTunes」、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戲點數,翁士庭無需支付費用即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蘇國風、新光銀行及「iTunes」。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翁士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國風之指述。
(三)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份、APPLE電子郵件收據及發票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以在網頁購買並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被害人蘇國風之同意,即以網路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自身帳戶,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iTunes」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內,均係於相近之數分鐘內二度輸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遊戲點數,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分別於同一日相近數分鐘內所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係以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外甥,竟利用獲知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機會,為圖不勞而獲,冒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在「iTunes」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遊戲點數,已侵害信用卡持卡人之財產權,亦影響新光銀行、「iTunes」對於網路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和解後,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嘉簡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致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本院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iTunes」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信用卡消費金│詐得財產上│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額(新臺幣)│利益││├─┼──────┼──────┼──────┼─────┼─────────────┤│1│106年4月20日│停放在嘉義市│450元│價值45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9時46分○○○區○○路50││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號工廠之貨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上│││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4月22日│嘉義市西區上│750元│價值75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9時56分許│海路250之1號││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2日│同上│570元│價值57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2時25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5月3日0│同上│330元│價值33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39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5月3日│同上│590元│價值59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3時36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5月5日│同上│300元│價值30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4時31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5月11日│同上│150元│價值15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4時54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6年5月14日│同上│890元│價值89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4時24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6年5月14日│同上│1490元│價值149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1時9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5月14日│同上│1490元│價值149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21時15分許│││之遊戲點數│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6年5月16日│同上│980元│價值980元│翁士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0時11分許│││之遊戲點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5月16日│同上│890元│價值89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0時12分許│││之遊戲點數│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