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球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懷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
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 賴明昌 施用共計3次。
二、黃懷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5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床頭櫃內扣德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球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懷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德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4810號卷《下稱警14810卷》第2至
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58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禁藥者賴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4810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8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4810卷第16、17至19、21、22、23至2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德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5207號卷《下稱警25207卷》第1至
8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5、58頁),而被告於警局親自封緘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5207卷第11、10、9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轉讓予證人賴明昌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所述,應認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故核被告黃懷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自白認罪,態度尚知悔改,其無償轉讓禁藥次數僅有3次,轉讓對象僅有1人,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案發時在工地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現1人居住生活,未婚無子女,個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球1支(106年度保管檢字第8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