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典祥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35分許,在上址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管2支、分裝袋69個,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典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至71、84至88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0日嘉檢珍日106毒偵1936字第01057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1至28頁,偵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管2支、分裝袋69個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日,並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水泥工,因腳不慎受傷引發骨髓炎,接受截肢治療,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家庭生活狀況為離婚、育有3名子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623029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1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所查獲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及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
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使用過的分裝袋69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下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檢驗前合計淨重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1公│││包(含包裝袋3只,│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粉末)│2.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1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鑑別條碼0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80公克│││他命2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272公克。│││2只,白色結晶)│2.鑑別條碼000000000:檢驗前淨重0.04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3頁)。│├──┼─────────┼─────────────────────┤│3│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4│分裝袋69個(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