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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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明知姓名不詳男子所贈與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N0八七五五號,車牌號碼為000О七О六號),係他人來路不明的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並以螺絲起子發動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二之二號,正準備駕駛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㈢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九張。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前曾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