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請人 王沛治 相對人王 羅阿珠 關係人 王沛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王羅阿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王羅阿珠於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羅阿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茲因相對人自104年2月13日起迄今五年餘,其安置在田中鎮仁美庭園護理之家療養,每月尚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8,200元,雖相對人每月有退役俸13,522元及被繼承人 王沛苹 之年金3,700餘元,惟其不足之數額統由聲請人負擔,自相對人發病迄今,其生活、醫療、安養等開銷,聲請人(相對人之子)已不堪負荷;又適逢擬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有意併處分該附表之土地,以增進土地價值,因此擬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其所得充為相對人療養之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監護宣告裁定、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及其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入住機構證明書、仁美庭園護理之家收據、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為重度失智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重度失智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且經受監護人之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王沛茜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土地,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又處分所得利益,應撥入王羅阿珠之帳戶內。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2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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