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俊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警惕無意願和解,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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