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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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謝家澄 被告 謝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向原告協議賠付1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3月20日,立有協議書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查原告已提出上述協議書為證,其內容與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因此,原告依上述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清償期限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上述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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