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三星J16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3出口旁柱子,見MUSTAN

  GINAH(中文姓名: 伊娜 )所有且暫放於該處之手提包1個〈

  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三星J16手機1支、皮夾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並抽取本案手提包內之現金4,000元及三星J16手機1支後,隨即將本案手提包及皮夾棄置在臺北地下街Y1區男廁內。嗣MUSTANGINAH發現本案手提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在前開廁所尋獲本案手提包及皮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USTANGINAH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地下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案手提包及皮夾之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及三星J16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手提包僅係告訴人暫放於臺北地下街Y3出口旁柱子,並未遺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曾揚嶺

檢察官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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