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告 蘇育仟

被告 何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大門前,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BL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8日16時42分、4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原告因遭詐騙受有9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自應共同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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