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周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35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7年5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60,035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