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1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吳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937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利率按年息16.5%計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438,937元未給付。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5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77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