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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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5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6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7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7日止,尚積欠397,665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3,77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