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36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蘇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758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