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8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張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至9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131,494元尚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