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新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依法諭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軟管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單親、低收入戶,請求法官再給予一次去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5月28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內應遵守所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請求法官再給予一次去桃園療養院戒癮治療機會云云,顯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軟管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具體說明量刑及就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及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