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聖鴻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簡聖鴻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退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與 潘秀美 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翌(9)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在其上開住處附近籃球場,與潘秀美及 高嘉汶 一同飲用啤酒,致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籃球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潘秀美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4段與長興路4段60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李孝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簡聖鴻及潘秀美因而人車倒地,救護人員將簡聖鴻及潘秀美送醫急救。嗣簡聖鴻於肇事後另再飲酒,始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經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聖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月9日肇事前並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與潘秀美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並於106年1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潘秀美,自被告上開住處附近籃球場離開,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4段與長興路4段6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李孝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及潘秀美因而人車倒地,救護人員將被告及潘秀美送醫急救;被告在員警對之實施酒測前,至醫院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始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潘秀美、李孝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便利商店發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肇事前,除有於日間飲用保力達藥酒有如上述外,於凌晨時分,更有再次飲用啤酒,而確有飲酒乙節,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1、潘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與被告、高嘉汶於106年1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在被告住處附近籃球場,一同飲用啤酒等語明確,核與高嘉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載潘秀美上路前,我們有在被告家附近的藍球場一同飲用啤酒等語相同。佐以潘秀美係被告之表姊,高嘉汶係被告之友人,亦據渠等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未見有何交惡或宿怨之處,可見渠等並無陷害之動機甚明;且潘秀美、高嘉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情渠 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之理。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渠等有何恩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是因潘秀美有欠我東西,他們家裡的人案發前也有欠我錢或人情,我從國中就跟潘秀美讀同一所學校,又住在一起,從小都是我幫潘秀美處理事情,潘秀美可能是不想還錢,所以才會作證說我有喝酒來陷害我;高嘉汶是潘秀美的女朋友,知道潘秀美與我有金錢糾紛,才會誣陷我云云,則不可採,否則被告與潘秀美在短短1、2日內,頻繁見面喝酒,如何解釋?
2、參以李孝君於警詢中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及潘秀美2人支支吾吾並互推稱對方為駕駛,我聞到潘秀美身上有酒味,而被告則是刻意要疏離我,對我的詢問亦不回話等語;潘秀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肇事後,先是要求我幫其頂替酒駕犯行,但我沒有同意,待警方到場後,被告又推稱我為駕駛等語;到場處理之消防員 秦俊仁 、 陳冠霖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不但不願配合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亦不願意說明是否有酒駕之情,到醫院後甚至藉故廁所,而至便利商店買啤酒,待飲用後方改稱其為駕駛等語,復有員警 曹永政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稽之被告既於肇事之初刻意與李孝君保持距離,並要求潘秀美向警方頂替為駕駛,在警方到達事故現場後,又向警方推稱潘秀美為駕駛,而否認自己為駕駛,復在救護車上不願意配合消防人員之詢問,則衡情被告對於警方即將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豈有可能再於肇事後飲酒,而反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顯見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蓄意再度飲酒以故佈疑陣,藉口其酒測值係肇事後喝酒所致,並藉此脫罪,其之辯詞自無足取。
3、綜據上情,足見被告確有於肇事前,連續於日間及凌晨飲酒,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肇事之發生,應係被告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所致,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上開規定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又被告係自李孝君所駕駛小貨車車身左側追撞,且追撞當時小貨車已從長興路4段60巷轉彎進入長興路4段內車道,另被告行經之交岔路口係閃光黃燈之號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而李孝君於警詢亦稱:我當時行駛於○○區○○路○段○○巷往長興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欲向右轉長興路4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在要右轉前我有注意到被告車輛從長興路4段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過來,距離路口還有80公尺左右等語,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憑,可見李孝君駕駛小貨車從長興路4段60巷轉彎進入長興路4段內車道時,距離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有80公尺左右,被告理應先行減速才是,俱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減速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之號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三岔路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
3、徵諸上情,本件肇事之發生,堪認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致操控駕駛能力減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所生,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因飲酒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駕駛情狀甚明。
㈣、至辯護人認為被告肇事後、酒測前確有喝啤酒,可見酒測值已經失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乙節,然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於事故發生前有飲酒,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駕駛情狀,則被告於本件所犯應係陸海空軍刑法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酒後肇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辯護人所辯亦同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現役軍人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容有未恰,然二者因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判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非妥適。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導致潘秀美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具體之危害,殊為不該;參酌被告肇事後,非但不願意面對自己的責任,甚至企圖推諉卸責,先唆使潘秀美頂替其肇事責任,遭拒後又於警實施酒測前,以上廁所為由,至醫院便利超商買啤酒飲用,圖混淆酒測結果以脫免其公共危險罪責,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而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持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