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正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正(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附表┌─────────┬────────┬────────┬────────┐│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4.11.03│104.12.21│104.12.08│││-104.11.04│-104.12.22││├─────────┼────────┼────────┼────────┤│偵查案號│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35號│偵字第3535號│偵字第3535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上訴字││││11號│11號│第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6.30│105.06.30│106.04.28│├────┼────┼────────┼────────┼────────┤││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11號│324號││├────┼────────┼────────┼────────┤││判決│105.11.09│105.11.09│107.01.31│││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372號(│執更字第372號(│執字第359號│││編號1-2經臺東地│編號1-2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院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刑3年│272號裁定定刑3年││││4月)│4月)│││├────────┴────────┴────────┤││編號1-3經臺東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刑11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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