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仁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鄧仁傑係住在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286巷「湧峰市場」附近之住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見「湧峰市場」之攤商 李玉蘭 將手提袋(內裝有瓷碗1個)擺放在其家人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前之汽車引擎蓋上,遂與李玉蘭發生口角,詎鄧仁傑可預見以手揮落上開手提袋可能導致手提袋及內裝物損壞,仍基於前開毀損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趨前將李玉蘭放置在車輛引擎蓋上之手提袋揮落在地,致該手提袋內之瓷碗
1個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玉蘭。嗣經李玉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該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瓷碗破裂情形之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以手揮落告訴人所有之手提袋致內裝之瓷碗1個破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之能力有待加強,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毀損財物之價值,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年收入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揮落告訴人之手提袋後,告訴人遂上前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推擠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顴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左手舉往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位置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若要傷害告訴人一定會有揮舞的動作,但伊僅係將手舉起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打伊左顴骨1下,伊很痛,就抓住被告雙肩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為佐。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
㈠檔案名稱:HCVR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asf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10:51:27)
B女跟在A男左後方移動並拉住A男之左手臂,以左手持黑色長褲揮向A男之臉部。A男轉頭以左手撥開黑色長褲。
(10:51:28-10:51:29)
A男以左手伸往B女之左側臉頸位置,同時右手握拳高舉,但並未以右手攻擊B女。B女持續扯住A男之左手臂。
(10:51:30-10:51:32)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C男),自畫面右側穿過攤位空隙移動至A男、B女前方。A男一面以右手直指車輛,一面對C男說話。B女繼續扯住A男之左手臂。
(10:51:33)
B女繼續扯住A男之左手臂,A男轉頭面對B女並以右手指向B女對B女說話。
(10:51:34-10:51:40)
A男將左手自B女左側臉頸處移開,右手指向自己,對C男及B女說話,此時畫面可見A男左手握有紙鈔。B女繼續扯住A男之左手臂。
㈡檔案名稱:HC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asf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10:51:29-10:51:34)
B女雙手扯住A男之左臂膀。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即C男自畫面下方出現,C男拿起紅色塑膠椅往A男與B女之方向前進。A男以右手先後指向車輛、B女,且對B女、C男說話,期間仍持續以左手推擠B女之左側臉頸處。
綜上,可知被告之左手持續向告訴人左側臉推擠,係因告訴人以雙手拉扯被告之左手所致,是被告之左手並非處於可自由活動之狀態,而被告之右手則係處於未受限制可自由活動之情況,若被告果欲傷害告訴人,實可以右手攻擊之,然被告卻捨此未為,顯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打左顴骨1下後,即抓住被告雙肩等語,與光碟畫面所顯示被告並無揮打告訴人之動作,且告訴人係抓住被告之左手等情不符,是要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上開診斷證明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顴部挫傷之傷害,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左手舉向告訴人之左側臉頸處,係因告訴人拉扯被告之左手所致,是難認告訴人受有左顴部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為。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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