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正雄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正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長柄鐮刀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涂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0日2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而屬兇器之長柄鐮刀1支,向超商值班店員 高得 惟表示「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致 高得惟 因擔心生命安危而不能抗拒,因而將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070元交與涂正雄,涂正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高得 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得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涂正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扣案之長柄鐮刀外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辯護人雖認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非本案犯罪工具,故無證據
能力,惟長柄鐮刀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係依法定程序搜索取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鐮刀進入上開超商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雖然手持鐮刀,但並非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伊亦未表示「搶劫」,也未做任何動作,超商店員就拿錢與伊,伊不應該拿店員交付之金錢,拿了錢之後,伊就騎乘機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並非被告犯案時所用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20日22時5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銀色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超商,手持鐮刀1支進入上開超商,超商值班店員高得惟將收銀機內1,070元交與被告,被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兼證人(下稱告訴人)高得惟之指證相符,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亦與告訴人指證之案發經過互核一致,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以行搶、遮掩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任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中指證稱:被告持一般割草之鐮刀進入便利商
店,監視器上拍到的鐮刀與扣案鐮刀為同1把等語;且告訴人當庭以手比出被告所持鐮刀之長度(經通譯當庭丈量為64公分),此與本院勘驗扣案長柄鐮刀刀柄部分長38公分、刀刃部分長23公分,總長為61公分大致相符。又證人 黃佳正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於審理中證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犯案時隱藏鐮刀刀柄部分,因此僅能靠刀刃部分來判斷,搜索時長柄鐮刀1支就放在被告犯案時騎乘之機車旁邊等語。再觀諸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照片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犯案時所持鐮刀刀刃部分之弧度、寬度與扣案之長柄鐮刀刀刃部分之弧度、寬度一致,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持以犯案之鐮刀即為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旨,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申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倘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盜行為而無從論以恐嚇罪名。本案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伊在清洗咖啡機,被告走到伊身邊並表示「搶劫」,因為被告戴口罩,伊聽不清楚故再次詢問,被告則又表示「搶劫」,伊沒有正面去看被告,但用餘光看到1支刀子,因為很緊張,當時身邊沒有可以保護自己的東西,也未學過防身術或其他武術,且僅剩伊1人當班,當下伊沒有辦法抗拒,就走去收銀台將百元鈔及零錢拿與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在被告持刀脅迫之下,主觀上已經放棄抵抗。又扣案之長柄鐮刀刀柄部分長38公分、刀刃部分長23公分,總長為61公分,刀刃為已開封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能輕易致人死傷。被告仗其頭戴安全帽1頂及手持長柄鐮刀1支之優勢,在僅有告訴人1人之便利商店向告訴人表示「搶劫」,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顯足使一般人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核屬一致。是被告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僅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施用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付財物,自構成強盜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該鐮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盜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表達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做過水電、園藝、綁鋼筋等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長柄鐮刀1支及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長柄鐮刀1之部分業如上所述,安全帽1頂部分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格子長袖襯衫1件及白色布鞋1雙,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強盜所得之現金1,070元,此項犯罪所得既未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