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彭博政 再審被告 彭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
7月11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6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設有特定立場而認再審原告必有懈怠,未查陽台性質係屬附屬建物,而非土地之一部。縱再審原告固將再審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5559建號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誤登載為53.69平方公尺,仍無損系爭陽台之性質,且再審被告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可得知系爭陽台面積虛增,仍擅自於5559建號建物外搭鐵製平台、混凝土平台、磚造建物及鐵棚,未查毗鄰土地有明顯界線及高地差,亦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以未來事實作為判決理由稱再審被告無可歸責,已失公允。又同區段5562建號建物(下稱5562建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同屬一棟,該2建物之估價基準及條件均相同,而參556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所載陽台面積登載並無違誤,經鈞院86年度執字第2810號強制執行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然位於1樓之5559建號建物拍定總價竟僅為983,000元,顯違市場行情,足證鈞院委託之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或朋笛鑒定顧問公司(下稱朋笛公司),就系爭陽台均僅就面積13.69平方公尺為估價,再審被告自無溢付價金或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亦無賠償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28,000元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審究其訴狀內容,並無具體特定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形成權,所提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均已存在且經斟酌取捨,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惟未適時提出,遑論該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且拍賣標的依個案情節而有別,非能執此相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固據本院86年度執字2810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朋笛公司鑑定報告書、再審原告轄區大樓買賣實例樓層別效用比統計、亞太公司鑑定報告書、5562建號建物拍賣筆錄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述之民事準備書狀(再審補充理由)、民事準備書狀(再審補充理由)㈡陳稱:再審被告委任地政士 彭誠宏 代理投標,二者具親屬關係,再審被告應可輕易取得5559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而再審被告於92年拍定點交而取得5559建號建物後,已實質利用該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實用面積相差甚鉅,再審被告就其不知悉系爭陽台登記錯誤難辭其咎。又再審被告縱有損害,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有上開書狀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59至63頁)。均係認為原審法官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並以書面加以敘述,此非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具體情事,僅係對原審法官事實認定不服之陳述。
(二)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存有系爭證書,可證5562建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2建物之估價基準及條件均相同,然5559建號建物拍定總價僅為983,000元,有違市場交易行情,可見亞太公司及朋笛公司均以13.6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陽台,再審被告並無溢付價金,而系爭證書亦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證書於89年9月26日核發,此有本院華民執二字第2810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之某日,因與系爭證書拍定人 蔣郁麗 取得聯繫,始查得5562建號建物之拍定價格及陽台登記面積,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而5562建號建物之拍定價格,非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人,由外實無從探知,亦與原確定判決執行標的相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一事,而原審未經斟酌等情,應堪採信。然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證書,客觀上僅可得知5562建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2建物係屬一棟之事實,惟尚不足據此即遽認朋笛公司及亞太公司即係以13.6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陽台。而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與人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息息相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既獨占土地登記之職權,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仍允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據以拒絕人民之請求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故原確定判決衡酌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之公共利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悖於誠信原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書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認得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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