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介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隆介明知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內柵段下崁小段27之3地號土地(下稱27之3地號土地)係其與告訴人 張世彬 及其他數人所共有,同地段27之5地號土地(下稱27之5地號土地)則係告訴人與其他數人所共有(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95至96年間,未經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興建鐵皮屋、廁所及水塔等建物(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58之1號建物,即附圖編號D、D1、E、F部分),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末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鍾隆介涉 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世彬之證述、被告之媳婦 黃麗梅 、 岑肖嬋 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2月24曰農測資字第1059100203號函暨所附上揭土地航照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字第105800258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及課稅平面圖、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暨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58之1號建物為其所興建,並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58之1號建物所佔用的系爭土地,並沒有超過我的應有部分,應該是我可以使用的範圍;系爭土地都是我祖父的土地,我原本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27之3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張世彬及其他數人所共有,其中被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張世彬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27之5地號土地則係張世彬與其他數人所共有,其中張世彬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等情;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58之1號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並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D1、E、F部分)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岑肖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一致,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暨所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字第105800258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及課稅平面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竊佔之時點,公訴人於起訴書僅記載係於95年至96年間之不詳時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92年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一座長方形的小鐵皮屋,讓我媳婦黃麗梅賣檳榔,系爭土地空餘的地方我就用水泥鋪設停車場等語,故有疑義者,乃本件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何時開始,經查:
1、據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105年止之放大航空照片,依該所覆函所檢附之放大航空照片顯示:①於89年5月11日系爭土地上為樹林;②於90年8月16日系爭土地上仍為樹林;③於91年3月
8日系爭土地上面的樹林已遭剷平;④於92年9月28日起系爭土地上有一棟長形的建物,空地處有以水泥鋪設停車場;⑤於93年6月14日、94年9月7日系爭土地並無明顯變化;⑥於95年6月28日系爭土地上僅剩黃土,並無建物;⑦於96年7月18日系爭土地上有一棟紅色屋頂的建物,並佔滿系爭土地於92年至94年原為停車場部分;⑧於97年10月20日至10
5年6月16日系爭土地並無顯著之變化各情,有各該放大航空照片在卷可佐。
2、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92年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小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停車場,當時廁所是在該鐵皮屋外面的一個茅坑,而鐵皮屋所需的用水是接附近的泉水;於95年因為土石流崩塌,所以96年我就在系爭土地上重建鐵皮屋,並佔滿原本是停車場的部分,且在原本茅坑的地方蓋廁所,另將原來接泉水的地方設置水塔等語,足見被告確實遲自92年
9月28日起即已竊佔使用系爭土地無訛,至其後雖有重建之行為,然依上開92年至105年之放大航空照片以觀,被告並無增建或擴建而逾越佔用之土地範圍,且96年所搭蓋之廁所(附圖編號E部分)及設置之水塔(附圖編號F部分),既係分別搭蓋、設置在92年間即佔用之茅坑、水塔處,則可認該搭蓋、設置行為仍均屬92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3、又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92年9月28日之放大航空照片予張世彬辨識後,其亦具結證稱:依照92年的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面已經蓋起了一棟長形的建物,而旁邊似乎有以水泥鋪設停車場等語。 佐以 ,張世彬於104年5月26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岑肖嬋、黃麗梅之前就系爭土地並沒有繼承權,卻在92年間佔用系爭土地營業做生意,沒有繼承權仍佔用這麼久等語,可見岑肖嬋、黃麗梅於92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營業做生意,益徵被告至遲於92年起即已佔用系爭土地甚明。
㈤、綜上,被告遲自92年9月28日起即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斯時「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搭建完成時起算10年,而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3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之桃園地檢署收文章戳可參,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