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第三人 蘇淑花 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週轉資金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借貸,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並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淑花,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嗣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各清償九千元,合計清償二萬七千元,尚額本金二十七萬三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五萬元,其中一萬零七元供清償利息之用,另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清償本金,故本金尚有二十三萬三千零七元。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清償三十五萬,其中三百四十四元供清償利息之用,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則清償本金,溢付本金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卻仍聲請對上訴人為民事執行程序,並陸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取得三千元,同年八月八日取得二千元,合計上訴人溢付之金額已達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
⒉又縱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四十萬元計算,扣除九十年間共清
償二萬七千元後,票款餘額為三十七萬三千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五萬元,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供清償利息之用,其餘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清償票款後,票款尚餘三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再清償三十五萬元,其中四百九十八元供清償利息之用,三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則清償票款,溢付票款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並因聲請對上訴人為民事執行程序,陸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取得三千元,同年八月八日取得二千元,合計上訴人溢付之金額亦已達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違約金以每百元按日息一角計算部
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見該記載,本院之本票裁定亦未就違約金為裁定,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至零元。綜上,上訴人先後清償結果,已無欠款,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上開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辯以訴外人 簡獻清 存入之
款項係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借款,然未舉證簡獻清之證詞不實及曾借貸三十五萬元予簡獻清。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自應於照會銀行知悉上訴人清償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約定扣留應返還之系爭本票,復以系爭本票為借款尚未返還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係因原居住之房屋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而至他處租屋居住,致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或因不懂法律,或因房屋遭拍賣,而對法院之通知文書未予留意,疏於回應及行使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並不使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事實歸於無效。另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否認其真正,領款並不代表作為借貸他人使用,且亦非即是貸予簡獻清。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以:上訴人為高等
知識分子,清償借款豈有不知要取回本票,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為四十萬元,且兩造間不只系爭借款,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是上訴人清償另筆借款之證明,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簡獻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三十五萬元為簡獻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另兩造間就借款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計算清償數額時,未就利息及違約金考量併予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補充陳述:簡獻清係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有本票,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提領三十六萬元,除一萬元自行留用外,餘均交予簡獻清,簡獻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清償後被上訴人即將本票返還,故被上訴人現無任何憑據以資證明。然若據簡獻清於原審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不相識,則何以匯款時以其姓名非以上訴人之姓名,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以返還被上訴人,亦應由簡獻清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匯款。又簡獻清於原審之證述多表示忘記了、不清楚、記不住了等語,然三十五萬核非小數目,是上訴人及簡獻清所言顯均非屬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異議表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公司所有,並未否認其積欠四十萬元之事實。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與蘇淑花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二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就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中超過二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確定)。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因週轉資金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借貸,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八號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0號執行,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執行。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匯款被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九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匯款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簡獻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前開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審核無訛,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文及所附被上訴人帳戶明細等附於原審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系爭消費借貸金額為多少?㈡簡獻清匯款三十五萬元是否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㈢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否因清償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雖為四十萬元,然所擔保之兩造借款金額僅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實際借款金額為四十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四十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記載,固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已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反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匯款被上訴人九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及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函詢所附之存款憑條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六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參照),上開款項之支付,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兩造借款金額為三十萬元以月息三分(每萬元)計算之情形相互吻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借款僅為三十萬元,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為四十萬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足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匯款被上訴人九千元已如上述,然此項匯款屬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及到期日之匯款,依上開法文規定,應先充利息,且其匯款金額與兩造約定之月息相當,核其金額,亦屬上訴人就三十萬元借款還款期日前利息之支付。而上開利息支付,雖其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惟此為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已生清償利息效力,此部分即不得主張係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匯款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有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之存款憑條可參(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屬就他筆借款而為清償,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他筆借款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五萬元之事實,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委託簡獻清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兩造間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獻清於原審具結證述甚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參照),且簡獻清亦證述未欠被上訴人借款,雖被上訴人抗辯簡獻清匯款部分係其個人清償與被上訴人間借款。然被上訴人所提其個人帳戶領款資料,並不足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借貸予簡獻清之用,另被上訴人所述簡獻清把利息置入信封逕投入被上訴人住處加鎖信箱之繳息方式一節,將使簡獻清無從確認或執有被上訴人收迄借款利息款項之任何憑據,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予簡獻清一節,實難採信。況且,若簡獻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三十五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且其匯款三十五萬元係為清償個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則其於原審應不致證述如此,而令自己除須負偽證之刑責外,亦使自己本身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存續,無法因匯款清償而消滅,益證簡獻清於原審結證所述其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係向他人調錢借予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三十五萬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三十萬元,上訴人僅就該三十
萬元借款負清償責任。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利息之約定為每萬元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已如前述,其利率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系爭借款應以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計算利息。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借款仍有逾期按百元加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借款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清償五萬元,以上開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其中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足供清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間之利息,三千六百八十三元足抵充違約金,餘額九千四百八十四元則供清償本金。是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上訴人未清償之餘額為二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清償三十五萬元,則就本件借款顯已全部清償完畢。至上訴人嗣後於被上訴人九十二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清償完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是否及何時提起何種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本係當事人可自主決定之訴訟權能,無論上訴人基於何緣故、考量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亦不足推翻本院就兩造間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三十萬元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蘇淑花共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本票中之二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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