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5號
98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98年度訴字第855號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837號【98年度訴字第864號部分】),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中上開①至④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5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中上開⑤至⑦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至97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嗣於98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864號部分】。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亦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針筒亦已經甲○○丟棄)。嗣於98年3月6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855號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事實一㈠部分,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事實一㈡部分,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均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中上開①至④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5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中上開⑤至⑦罪,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至97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罪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