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1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為如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㈠關於採尿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7月16日23時40分」。
㈡犯罪事實㈡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㈠、㈡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補充為「甲○○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法戒治毒癮,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方式、因罹患咽喉癌,身體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前咽喉癌第3期之身體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