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18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18號前盤檢,在警方尚未發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甲○○即向警方自首其施用一級毒品,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19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98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人和巷18號前盤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被告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98年2月19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意志不堅,不知警惕,惡習不改,有失政府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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