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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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本案行竊方式、被害人所生損害、間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7千元、1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原審誤載為第2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中包括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被害人居住安全危害甚重,然考量被告尚以助學貸款就學中、且所犯已得被害人諒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因其一時失慮才罹犯行等,綜合上情,本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能改過遷善,避免再因心性不定,而觸犯法網,宜有專人輔導與監督,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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