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在」後應增「板橋火車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能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