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
簡易沛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7、1571、1593、1594、1641、18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連續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易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秀卿明知與泰國籍男子 王柏森 (BUNSAMRONGNARASAK,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王柏森、乙○○(另行審結)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49,000元之報酬,使王柏森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乙○○、王柏森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月12日由乙○○安排陳秀卿前往泰國,由陳秀卿於92年1月15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王柏森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陳秀卿返國後,旋於92年2月11日由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柏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秀卿與王柏森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陳秀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柏森復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與國人結婚為目的,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4月3日核發居留簽證;另於92年4月8日委由陳秀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王柏森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陳秀卿復於93年3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居留延期,經該管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三年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王柏森覓得工作後,明知與陳秀卿為假結婚,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仍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載離婚登記申請書,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陳秀卿與王柏森於同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秀卿與王柏森離婚後,明知與泰國籍男子 陳志豪 (PREECH
ASAENGKRAI,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陳志豪、乙○○(另行審結)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使陳志豪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乃承前犯意,並與陳志豪、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6日由乙○○安排前往泰國,並於93年12月29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陳志豪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陳秀卿返國後,即於94年3月7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志豪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秀卿與陳志豪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陳秀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簡易沛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 簡文梅 (CHIENMONTHICHA,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陳秀卿、乙○○(另行審結)允諾給予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使簡文梅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陳秀卿、乙○○、簡文梅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3日由陳秀卿、乙○○安排前往泰國,並於93年5月13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簡文梅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簡易沛返國後,即由陳秀卿、乙○○陪同於93年6月8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由簡易沛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簡文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簡易沛與簡文梅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簡易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簡文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8月18日核發居留簽證;另於93年8月20日委由簡易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簡文梅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簡易沛、乙○○、陳秀卿及簡文梅復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文梅於96年8月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居留證展延,經該管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三年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㈣甲○○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 林美恩 (LINTUEAN,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乙○○允諾給予80,000元之報酬,使林美恩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乙○○、林美恩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9日由乙○○安排前往泰國,並於92年8月4日在泰國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林美恩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甲○○返國後,復於92年9月1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林美恩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美恩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美恩先後於92年9月8日、92年11月11日、93年1月28日,各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林美恩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林美恩再於93年2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在臺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甲○○、林美恩與乙○○復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由甲○○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以申請林美恩在臺居留延期而行使之,經該管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二年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卿、簡易沛、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犯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王柏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各1紙、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6日名戶字第0970002125號函檢送陳秀卿與王柏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結婚登記書(含譯文)、離婚登記申請書1份、陳秀卿之入出境資料、王柏森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7001號函檢送王柏森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17397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0號函檢送王柏森申請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王柏森之居留證1份。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陳秀卿與陳志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含譯文)、結婚登記書(含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簡易沛與簡文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含譯文)、結婚登記書(含譯文)、婚姻狀況證明書(含譯文)1份、乙○○暨簡文梅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絡作業查詢簡易沛、陳秀卿、乙○○、簡文梅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9日中部字第09800002040號函檢送簡文梅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2251號函檢送簡文梅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簡易沛戶籍謄本、護照資料、簡文梅之居留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3號函檢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簡文梅申請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戶籍謄本各1份。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外僑入出境資料、甲○○與林美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文)、結婚登記書(含譯文)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甲○○、林美恩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17396號函檢送林美恩之申請人簽證資料3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6999號函檢送林美恩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甲○○之國民身分證、林美恩之居留證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4號函檢送林美恩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三人就本犯罪事實至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法定刑罰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三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均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數罪併罰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予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等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
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復持該不實之戶籍資料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居留簽證,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陳秀卿、簡易沛、甲○○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陳秀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持以行使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秀卿、簡易沛就犯罪事實㈢所載於96年8月7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㈣所載於97年1月2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等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渠等就上揭犯行與前揭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秀卿、乙○○、王柏森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秀卿、乙○○、陳志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陳秀卿與簡易沛、乙○○、簡文梅就犯罪事實㈢,被告甲○○、乙○○、林美恩就犯罪事實㈣,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外籍
人士藉來台依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予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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