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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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告訴人 楊青樺 前年竊取被告上千萬元金錢,然後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疑似有曖昧行為,告訴人再與警員配合共同製造家庭暴力之不實筆錄,來設計陷害被告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又,被告在原審及上訴狀雖均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其認定本件被告確有「甲○○與楊青樺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02年12月間,因有跟蹤楊青樺等行為,經楊青樺向本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楊青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楊青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甲○○並於同年5月28日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即其所任職之公司,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朱聰典以口頭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主文之方式執行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自103年5月28日12時1分至同年8月29日18時47分,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37則簡訊至楊青樺所持用之0973******號(電話號碼詳卷,下稱0973號)行動電話,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6月2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里○○路與富林路口,跟蹤楊青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攔下楊青樺之車輛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5頁)。原審採證理由(尤其本諸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採證內容,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