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367條所明定。再第367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原弘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家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復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俟同日17時57分許,○○○區○○路與雙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雙十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 蘇子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南京路方向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遂與陳原弘之車輛發生擦撞,使蘇子揚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有過失,雖辯稱:伊係遭對向車道該提供行車記錄器之車輛遮蔽視線,故未能及時注意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係因平常上下班必經路線,騎乘機車沿光復路往南京路方向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遭駕車左轉之被告撞擊,當時伊車速約時速30公里,來不及反應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嚴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之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並無另設左轉綠燈,本件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之車輛,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對向等語在卷,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其次,原審亦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所翻拍光碟,依其勘驗結果並佐以證人劉嚴凱證稱:提供行車記錄器之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廠牌為TOYOTA(車款是ALTIS或VIOS)等語明確,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型,是被告之視野範圍當不致受甲車之阻擋,而認被告顯然並未遵守路權之歸屬,在未確認對向全無直行來車前,即逕予左轉,方為肇事原因,其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並說明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情形。因而論以被告陳原弘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蘇子揚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之情節為何?是否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得徇民事賠償途徑求償,檢察官依此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之理由。㈡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旨在使犯罪事實易於發現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所謂自首,固指犯人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惟一般交通事故,其肇致之原因、責任之歸屬乃至過失責任之輕重等,常須於事故後經調查、審認始能確定,因此若事故之一方於到達處理現場之員警不知係何人駕車肇事之情況下即坦承該情,顯然即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至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就事故責任之歸屬或責任之輕重有所爭執,核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亦即不能以事故之一方須於第一時間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自己過失或已經犯罪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否則將使自承駕車肇事之人,於事故責任未釐清前,陷入任意承認犯罪以邀獲自首減輕寬典,抑願意接受裁判但因要求究明責任歸屬卻不能成立自首之兩難,顯有違自首設立之本旨,並有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知何人肇事之情況下當場承認係肇事之人,既已明確,被告縱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就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曾有爭執,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成立,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說明,難謂為具體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