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温智傑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名稱後方漏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其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為「許昭琮(處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所載字號被告103年12月2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乃被告之函文,並非交通裁決之字號,依狀附之交通裁決影本、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之記載,尚堪特定狀附之被告104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CA623188號交通裁決為本件訴訟標的。惟原告仍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影本附屬文件與原本不符及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述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核原起訴狀檢附交通裁決之正本乙份,雖「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誤載為影本,然無何影響,本院逕予更正。惟原告另有附起訴狀影本1份,但該影本卻漏未檢附「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之附屬文件,致有影本與原本之附屬文件不符之情形。原告應於影本檢附與補正後起訴狀相同內容之附屬文件,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