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司苗 簡調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志豐 即 詹志豐 、 曾蘭香 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志豐即詹志豐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3,950元,其被繼承人曾志豐即詹志豐之父 詹丙權 遺產有不動產,相對人曾志豐即詹志豐與相對人曾蘭香協議由曾蘭香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曾志豐即詹志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曾志豐即詹志豐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無償移轉於曾蘭香,以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請求撤銷相對人就訴外人詹丙權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得請求撤銷,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