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杰(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自始至終均坦承自白,距上回施用毒品逾6年有餘,因有罹病老母需長期就診及看護,而辭去工作專心侍奉,今被告觸法違律,深感恐慌,往後誰來替被告照料母親?律法之規無從違背,惟期上訴一途,圖以從輕量刑。被告有感於毒品條例已逾5年再犯,原判決科刑有過重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照片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毒品及被告手機照片7張、被告通聯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被告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0至4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9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距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已逾6年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罹病老母待照料一節,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
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