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宗仁(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是如欲以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被告時,尚需同時符合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羈押之,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應依具體情事分別檢視是否符合,而非以該當其中一款事由,即當然解釋為必然符合另一款事由,否則上開條文將羈押事由分列成三款,豈非成為具文。本案原裁定意旨以被告係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即第3款),即逕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即第1款),而未檢視被告是否有足認逃亡之情事,顯然有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原裁定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乃駁回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5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8月、10月不等,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衡諸社會常情,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故仍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