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玲瑜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購買宵夜,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處,因不勝酒力及藥效發作,無法安全駕駛,而先擦撞 李茂林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復往東直行逆向擦撞 曹世明 所有,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KXX-731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陷於昏迷之張玲瑜送至員榮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為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張玲瑜分別以新臺幣16,000元、25,630元賠償曹世明、李茂林之受損車輛修理費用而達成和解,有道路交通事故保險調解書2份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及服用具有麻醉效果之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因而撞及被害人李茂林、曹世明停放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原不可輕縱,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損害賠償之代價,兼衡被告此次酒精濃度、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 官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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