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1號聲請人 邱瑞宜 相對人 沈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朝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朝榮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6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0000)及其上2016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1、面積:6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朝榮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朝榮之配偶,沈朝榮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邱瑞宜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一週需洗腎3次,且因中風不良於行,目前住所在2樓,聲請人需付費請人背相對人上下樓,為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欲更換住處為無障礙空間房子,以利讓相對人方便出入,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沈淳華 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11月3日筆錄)。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朝榮住所位於2樓,因其行動不便,聲請人與女兒亦無力背負其上下樓梯,需支付費用請人幫忙,甚為不便,聲請人為維持沈朝榮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聲請人確有代理處分沈朝榮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