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原告 黃益勳 被告 王金忠正忠 排骨小吃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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