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7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隆犯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