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紹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紹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紹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戕害自身身體健康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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