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煜輔佐人郭芳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華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華煜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7號八德拖吊場前,突然左側偏移,致同向後方有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追撞郭華煜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郭華煜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華煜所犯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華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5、51、55頁),核與證人莊○○、 郭芳永 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OND-32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21至23、25、30頁;調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華煜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滿80足歲之人,有郭華煜之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5頁),暨檢察官建請給予被告緩刑2年,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郭華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俱如前述,又被告年屆80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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