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監聽查知黃秋鑾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於同年月31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其於員警搜索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為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秋鑾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384號卷第2至5頁、偵862號卷第31至32頁、偵795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5、65至6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384號卷第7至11頁、警047號卷第7至10、13、25、25-1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7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253號卷第49頁)。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證。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上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以10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案),A、B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監獄之矯治,然卻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員警監聽被告疑涉有另案販賣毒品,而至被告住處搜索,於員警搜索前,被告即坦承持有毒品,於被告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打零工,現在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費用靠兒子提供,家中與母親、二哥、二嫂、姪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64頁)。是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5、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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