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尊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尊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禮券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尊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6時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林○○停放此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置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禮卷100元、證件、信用卡共5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得手。嗣因林○○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尊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尊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表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益,顯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將所竊得現金花用完畢,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每日收入1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禮券1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證件及信用卡5張、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上開物品,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