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矚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創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創舜係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禁見之收容人,因橫紋肌溶解症、血壓偏低、癲癇等病症,由臺北看守所戒護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邱創舜於民國99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9D09戒護病房內,要求臺北看守所戒護人員 江逢寅 及 李特興 通知其友人到場遭拒,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拆卸病床左側護欄,並持護欄攻擊戒護人員江逢寅,為李特興攔阻並搶下護欄,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逢寅及李特興執行職務。又於同日20時許,因邱創舜情緒不穩,醫院護士經醫囑對其施打鎮定劑時,詎邱創舜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病床旁,趁機以右手出拳毆打江逢寅之右太陽穴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逢寅執行職務。嗣於同日21時許,邱創舜睡醒後如廁返回病床時,要求戒護人員江逢寅及李特興解開其手銬,讓其外出以電話與友人聯繫,遭江逢寅及李特興拒絕,並將邱創舜帶回病床後,將其右手銬在病床右側護欄時,詎邱創舜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嘴咬方式攻擊戒護人員江逢寅及李特興,江逢寅及李特興閃躲,始未受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江逢寅及李特興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職務報告2份(見偵查卷第2、3頁),係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江逢寅、李特興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認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江逢寅、李特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創舜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自89年間罹患癲癇起,每2月即須到臺大醫院回診,但因有遵從醫囑定時、定量服藥而極少發作,惟於99年8月11日因無故遭到收押,身心遭到極大刺激,所方又無故拒絕家屬交付臺大醫院出具之藥方,以致其自99年8月15日起癲癇時常發作,才被送至亞東醫院9D09戒護病房治療,而亞東醫院竟將我診斷是其他型態之癲癇,開具與臺大醫院不符之處方,以致無法有效控制我的病情,精神時常陷入無意識即意識喪失或意識障礙即精神耗弱狀態,又證人李特興、江逢寅均在原審審理時作證稱渠等均未受過類似癲癇發作之訓練,顯對癲癇知識毫無所悉,故渠等證言不能作為我有罪之依據,故我於行為當時就是因為服用亞東醫院藥物無法控制病情而癲癇發作,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自不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云云。經查:
㈠、前揭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江逢寅、李特興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收容人住院執勤日誌簿、獎懲報告表、戒具報告表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9D09病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37頁)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戒護病房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足參,復有被告於99年8月19日因病在亞東醫院戒護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當日戒護被告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江逢寅於偵查中證
稱:99年8月19日18時至21時在亞東醫院9D09病房戒護被告,我是備勤,被告於當日20時許,因為要求要出去,被我們拒絕,就用右手打我巴掌,我有閃,所以他打到我右太陽穴,當日21時是我值勤李特興備勤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8月19日8時30分許即到亞東醫院到被告病房戒護被告,當天一直待在醫院一整天,即使晚上休息,也是在病房裡,被告當天上午行為還算正常,會要求要出去外面打電話,但被我跟李特興拒絕,除了打電話以外,沒感覺被告有其他異常行徑,當日18時許,被告有要求要打電話給友人,我跟李特興都有回答被告不能打電話,我有跟被告說他現在正在禁見,依規定不能打電話,但被告仍一再要求要打電話,我與李特興不讓被告打電話,被告早上只是要求,到了18時30分許被告情緒比較激動要求要出去打電話,到19時許就變成很大聲,不聽勸告,後來才有出言辱罵。被告有把床邊護欄拆下來,我跟李特興有通知護理站制止他,也有將被告當時狀況回報機關內的中央台,李特興有叫被告不要拆護欄,但因為我們沒有對被告人身作壓制,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拆,被告有上手銬,所以是以一直搖護欄方式,把護欄搖到鬆掉,邊拆邊說要出去打電話,並問為什麼不能出去打電話,我還是回答被告說,因為他是被禁見,被告提到我跟李特興限制他人身自由,所以他要拆護欄,被告有把護欄拿下來,並要攻擊我,他拆下來以後,直接拿護欄要槌我,他要槌我之前沒有先預告,被告沒有打到我,因為李特興有把護欄抓住,醫生來之後,有把護欄拿遠,並施打鎮定劑,醫生來打鎮定劑時,被告不願意打針,是我跟李特興把被告壓在床上。護士打針後,被告睡了約一個小時,後來被告要求上廁所,並要求打開手銬,但因為亞東醫院病房不是戒護病房,依規定一定要上手銬,以免犯人脫逃,或是其他意外發生,到了廁所門口,被告又一直要求要解開手銬上廁所,因為依規定要看著被告上廁所,被告卻揚言要打我,並說「我打你不過三、四個月,也不影響律師的資格」,我當場跟他說,你這樣是妨礙公務,被告當然不理會,最終的妥協是有解開手銬,但是廁所的門就沒有關,讓我與李特興看著被告上廁所,回病床時被告又一再要求要出去,不回到床舖,我跟李特興就半推半拉的把被告拉到床舖,到床舖邊,被告不肯上床,要把被告抬上床,被告就揮拳攻擊,並用腳踢,還用嘴巴咬,被告攻擊時,沒有口出惡言,但不是很清楚被告當時講話內容。後來有聯絡醫師,告訴醫師被告的情緒很激動,醫師有拿鎮定劑,亞東醫院之保全人員也幫忙把被告壓在床舖上,因為被告不願意躺著,被告被壓制的時候還繼續講要出去打電話,我與李特興有跟他說不能這樣子,後來打完鎮定劑有睡著,我有遭被告打到太陽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當日戒護被告之臺北看守所管理員李特興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9日18時至21時,我與江逢寅在亞東醫院9D09號病房負責戒護被告,被告大概於晚上6時50分,要求打電話給友人,因為他禁見中,被我們拒絕,他就大聲吵鬧,他有把病床旁左邊護欄拆下來,要攻擊江逢寅,被我把護欄搶下來,被告在晚上8點多,護士來說被告情緒不穩定,要打鎮定劑,被告回到病床時,突然打江逢寅一巴掌,被告打了藥之後約9點多醒過來,要求上廁所,當時我是備勤,江逢寅值勤,江逢寅請我協助,被告說他上廁所不要讓人家看,我們要求門打開讓我們可以看到他,他出來後,就要求我們把他手銬打開,要出去打電話,我們拒絕他,他說誰擋在他前面,他就要攻擊誰,他說律師打人頂多判3、4個月,不會影響他律師資格,我們要將他銬在病床上,他不配合,用腳要踢我們、用嘴巴咬我們,但沒有踢到或咬到,有對我們吐口水,我有被他吐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9日8時許即到9D09戒護病房,直到18時許,我與江逢寅都在,夜間是1個人執勤,我是負責當日18時至21時,翌日0時至4時,我執勤時,江逢寅就備勤,江逢寅執勤時,我就備勤,當日上午時,被告在病房內要求打電話,還有說要打電話回律師事務所交代事情,當時精神狀態正常,當日18時許後,被告也有要求打電話,由於被告遭禁見,所以被我們拒絕,被告遭拒後,情緒非常激烈、大聲喧譁,有問為什麼不可以打電話,他說不讓他打電話,他要自己出去打,接下來被告有拆卸病床護欄之動作,我與江逢寅有制止,被告說他想要出去,因為護欄上手銬銬住了,所以要拆護欄,並喊要出去,護欄有螺絲鎖住,沒有看到被告把螺絲鬆開,因為被告一直搖晃床,就拆下來了,他剛把護欄拆下來的時候,就下床拿著護欄說他要出去,下床走了大概2步,我跟江逢寅向他表示不可以讓他出去,把他攔住,被告就拿護欄要攻擊、打江逢寅,後來醫生來打鎮定劑,被告醒了有要求上廁所,上廁所之前,有要求要去打電話,有爭執要解開手銬、要單獨在廁所內,被告沒有說為什麼要一個人在廁所裡,本來是跟他說要有人在廁所裡面看著他上廁所,因為被告大聲喧譁,擔心吵到附近的人,後來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就讓他一個人到廁所裡面去,我與江逢寅在外面戒護,因為被告的腳還有連鎖,所以手銬有拿下來。離開廁所之後,他在床邊也是爭執說有限制他的自由,後來他有用腳踢、嘴巴咬之動作,有說他要出去,沒有說要出去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甚明,有該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當日與擔任臺北看守所戒護勤務之管理員江逢寅、李特興及醫院護士間均有一問一答之對話,且被告亦能清楚瞭解其與前開人等之對話內容而有相對應之回答,更明確可見被告要求管理員通知其友人到場遭拒,而開始拆卸病床左邊護欄,且仍一再要求撥打電話,並與管理員持續互有對話,亦持續其拉扯病床左邊護欄之動作,顯見其欲使手銬脫離護欄之企圖,並有持續拆卸病床護欄此等有意識之動作,甚而於醫院護士進房詢問被告如果弄壞護欄之賠償事宜時,被告猶可清晰回答護士:「賠就賠」等語,並表示要出去打電話,亦可知被告就毀損需要賠償乙節仍有所認識,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況其於拆下病床護欄後,復向管理員表示禁見要看到命令才算,沒有看到之前都不算等語,顯見被告仍知極力主張維護自己之權利無訛;嗣後被告以右手出拳毆打江逢寅後,經江逢寅表示現在係執行公務,被告立即表示絕對要對管理員提出訴訟之意,並揚稱:「連打個電話都不能打,絕對告你們,看是妨害自由比較重,還是傷害比較重,我判1年、2年沒關係,你們要是判罪,看你們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將提起訴訟方式欲使管理員有所畏懼,足見並無何意識不清情事。而被告如廁後,經管理員江逢
寅、李特興帶回病床,將其右手銬在病床右側護欄後,被告復以腳踢、嘴咬方式攻擊渠等,並說:「我連女孩子都要告,打麻醉針,我都告」等語,益見被告就病房出入之人員及病房內發生之情事明確知悉。綜上可知,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係有所求遭拒才犯,顯見其於該等行為時,均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堪認定。
⒉又江逢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亞東醫院戒護病房
時之說話神態、語氣很正常,並無異於常人,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沒有癲癇發作之情形,被告當時有拆護欄、揮打、嘴咬之行為,都是被告在有意識狀態下所作之行為,因為他一直要求要出去打電話,而且跟我、李特興之間都有對話,對話時,他還會敘述一些理由,且被告有說「連打個電話都不能打,看是妨害自由比較重,還是傷害比較重,我判一、兩年沒關係,你們一輩子沒工作,看怎麼辦,這沒有恐嚇,你們要是判罪,看你們怎麼辦」,也有在廁所門口說「要看禁見資料,沒有看到之前都不能算」,被告當時沒有類似癲癇身體發抖、眼睛發白眼、嘴巴口吐白沫的情況,被告在事發的前一天就去亞東醫院,我是負責第二天戒護。我與李特興與前天值班戒護的人交接時,他們有跟我說被告有癲癇、有一點點攻擊的傾向、有對他們吐口水、還有一些攻擊的動作,還有說他是禁見、律師的身分,要特別小心一點。前天值班的人員沒有說被告前天有癲癇的情況發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李特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戒護被告的過程,被告與我、江逢寅間之對話,覺得他的神情、語氣,沒有異於常人之處;被告當時有拆護欄,揮打、嘴咬的動作,是有意識下的動作;我瞭解癲癇發作之狀況是口吐白沫,被告當天沒有癲癇發作,不自主的顫抖、翻白眼、口吐白沫之動作。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勘驗筆錄之對話,是當時我與江逢寅、被告之對話;監視器翻拍照片如偵查卷第26頁下方、第27頁上方照片,就是我所指被告拆護欄之狀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又被告所罹之癲癇症狀:「發作之初始症狀主要為意識障礙(失去反應)、頭轉向右側、喃喃自語無法理解字句、緊接著發生全身抽動症狀,發作過程約數分鐘,但之後持續有約20分鐘發作後混亂(post-ictalconfusion)現象,診斷為複雜性局部癲癇;在典型發作以外,亦曾觀察到有陣發性意識不清及怪異動作的情形,疑似小發作或是癲癇發作相關之精神病態。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有失神狀或喃喃自語之小發作,偶有全身抽動之大發作,有時有膽妄(delirium)現象」等情,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6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4284號函復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依被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癲癇發作時,並無會以拆卸病床護欄、出拳或腳踢、嘴咬方式攻擊他人之相關症狀,亦據該院前函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再參諸前開證人證詞、前揭勘驗筆錄、翻拍畫面照片及原審勘驗亞東醫院9D09戒護病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開始係左右搖晃病床左邊護欄,後來大力撬開護欄,才將護欄完全拿下,並以手持之,且當日被告並無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載之被告發病症狀,足認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癲癇發作,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才會有該等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癲癇病症既未發作,則與證人李特興、江逢寅有無受過類似癲癇發作之訓練無涉,被告以此辯稱因李特興、江逢寅未曾受過癲癇發作之訓練,渠等證詞不得憑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取。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亞東醫院關於癲癇發作時之精神狀態,並請求傳喚其於99年8月12日同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之同舍舍友,以證明其於羈押時起至送往亞東醫院戒護時止之期間內,發作20幾次癲癇,精神陷入無意識狀態云云,惟被告於前揭妨害公務時並無癲癇發作之症狀,尚無函詢之必要,又與被告同舍之舍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於前揭時地妨害公務時之精神狀態,況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雖然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生 陳達夫 以證明其罹有癲癇,須定期回診云云,並聲請函查臺大醫院與亞東醫院開具之癲癇處方是否相符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癲癇發作,且其固罹有癲癇、有定期回診,惟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強暴手段並非癲癇發作時之病症,已均據臺大醫院函復如前,是本院認此部分並未再傳喚、函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江逢寅、李特興均係臺灣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當日依勤務分配於亞東醫院就醫之戒護被告勤務,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訛。被告在公務員執行公務對其實施檢身勤務時,對管理員江逢寅、李特興之身體施以暴力,足以影響江逢寅、李特興上開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邱創舜前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因橫紋肌溶解症、血壓偏低而由該所戒護於亞東醫院住院,竟多次以強暴手段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戒護執勤人員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