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高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吳美慧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江俊昌 鍾春仁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2059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由其代表人劉吳美慧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月28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遞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1年2月15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