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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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上訴人 王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林實芳 律師複代理人 沈巧元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養父 王金生 【民國(下同)87年9月28日歿】於82年1
0月6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安小段304、305地號土地,並代理訴外人 王智富 、 王庚申 ,就登記於王智富、王庚申名下同小段303地號土地(上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簽約時再交付王金生2000萬元,扣除300萬元支付中間人佣金外,王金生實收2200萬元。王金生簽約時言明應於82年11月6日以前完成系爭第303地號土地分割鑑界,並於83年1月10日同意提供系爭第304、30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給付王金生之價金。
㈡然因304、305地號土地地目係屬旱、田,均屬農地,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買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具自耕農身份,且系爭買賣契約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王金生應返還被上訴人2200萬元之價金及利息。且上開抵押權所約定之債務於83年2月7日已屆清償期,王金生迄未履行。王金生已死亡,上訴人為王金生之繼承人,已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應繼承王金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200萬元及利息。
㈢上訴人縱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仍能理解事物,又能以其自由
意志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理由,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㈣本件於89年9月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明確表示同
意返還2200萬元另加計利息時,時效即當告中斷;在原審與與 丁俊文 律師洽談和解時,已承認應返還2200萬元,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
㈤並於原審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及
自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萬元,及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之部分勝訴判決,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自93年2月8日至98年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係於82年9月16日交付王金生定金500萬元,並於82
年10月6日簽約時再交付王金生2000萬元,扣除300萬元支付中間人佣金外,王金生於00年00月0日已實際收取2200萬元。是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買賣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82年10月6日開始起算,而15年間不行使之消滅時效,應於97年10月6日業已完成。然本件被上訴人係遲至98年1月6日方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本件契約無效,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係於98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於98年2月9日方才向原審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經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請求,早就逾越15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又自82年10月6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其間亦未發生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承認債務存在。
㈡又上訴人一直認為契約有效,方才於84年間起,透過代書劉
春金轉達被上訴人,惟代書 劉春金 卻表示被上訴人不在國內,無法取得聯繫,致王金生於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盡速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世文亦皆主張契約為有效,怎可能如被上訴人或是劉春金等人所述,會於89年間突然向代書表示要退還2000萬元,此亦顯與常理不符。
退萬步言,縱使王世文曾向表示不賣予被上訴人土地,再把價金退還給上訴人,並向代書表示要把土地賣予第三人,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為契約無效,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2200萬元之請求權完全無關,是王世文既然從未認該契約無效,更遑論有認何認識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㈢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7日審理時,曾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至現
今方起訴,惟原審未將時效抗辯列入原審爭點,是上訴人並未延滯訴訟,最高法院見解亦闡明於二審訴訟程序時,仍可提出時效抗辯。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三及第四項宣告假執行部
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養父王金生於00年00月0日就其所有系爭304、305
地號土地,並代理訴外人王智富、王庚申就登記於其等所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交付王金生定金500萬元,於簽約時
再交付王金生2000萬元,扣除300萬元支付中間人佣金外,王金生已收取價金2200萬元。
㈢上開303、30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上開30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
㈣上開303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鑑界及分割。
㈤王金生於00年0月0日,以系爭304、30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2月7日,並於83年1月10日登記在案。
㈥王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就上開304、30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0日以臺北20支局第561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生辦理303地號土地分割鑑界及過戶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清償本件買賣暨抵押債務,該存證信函於98年1月8日送達。
㈨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82年10月6日交付王金生共計2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其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主張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查兩造於原審主要爭
執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則上訴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在於系爭契約有效存在與否,是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思及系爭契約無效後,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200萬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狀隨即主張時效抗辯,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卷<下簡稱原審135號卷>第10至17頁、第23至25頁)等資料可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不待重新調查,即可判斷,且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故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82年10月6日交付王金生共計2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其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故茲就本件時效是否完成,論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之養父王金生於00年00月0日就其所有系爭304、
305地號土地,並代理訴外人王智富、王庚申就登記於其等所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6日交付王金生定金500萬元,於簽約時(即82年10月6日)再交付王金生2000萬元,扣除300萬元支付中間人佣金外,王金生已收取價金2200萬元。上開303、30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上開305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㈨)。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2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2200萬元,即屬有據。
⒉又查,兩造既於82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契約無效就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82年10月6日即得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6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價金及利息,該存證信函於98年1月8日送達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並99年2月9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查(見原審135號卷第8頁),已逾15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10月6日主張),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王金生業於83年1月10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及上訴人之代理人王世文於89年9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及代書劉春金表示出售土地後,會加利息還被上訴人2200萬元時,承認2200萬元返還請求權而告時效中斷云云,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劉春金於本院並證稱,89年9月間王世文一直講要還2200萬元價金及加計利息,在設定時有跟他講契約無效,否則買賣以後為何還要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為證人王世文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01頁),且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自承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生簽約時言明應於82年11月6日以前完成將系爭303地號分割鑑界,然「迄未辦理分割鑑界」,王金生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以擔保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135號卷第8頁);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號、99年度抗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狀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合約」及上訴人已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合約及已給付2000萬元之價金,非但與證人劉春金所證述王世文要返還2200萬元金額不符,且與所述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目的不同,自難認證人劉春金之證詞可採,況縱王世文有表示返還2200萬元及利息,依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目的觀之(為擔保履約),亦與因契約無效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求權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繼承人王金生於00年0月0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及上訴人代理人王世文於89年9月間均已承認被上訴人有22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告時效中斷云云,均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98年8月5日民事準備書(三)狀第貳大點及98年9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早已主張上訴人於89年9月間願意返還價金2200萬元及利息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否認,直至99年10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始加認足證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云云,然上訴人既然嗣後在同一審級時之99年10月1日即已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157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問題,當不因時間較後之否認而視同自認或不得否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多次與證人劉春金及丁俊文律師洽談,以部分土地代替買賣價金之返還,上訴人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春金於本院固證稱在原審時,伊跟上訴人講,王
世文願意割土地給被上訴人,只是位置沒講好,所以和解沒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世文所為上開陳述,僅為試行和解洽談中所為讓步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事後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
⑵又查證人丁俊文於本院係證稱,和解過程中,王世文沒
有明確表示承認有返還價金義務,但有說2200萬元買賣價金,願意以303土地500坪來抵償,但王世文亦曾提起每坪降價1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伊係等開庭,伊主動與王世文說收的價金如數返還,但期限可定長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背面、第336頁),可見上訴人在原審表示願以土地抵償,僅屬和解中之讓步條件而已,否則王世文當不至於和解中又另提降價1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之和解方案,亦益證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債務,況此次和解談判,係丁俊文律師主動找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王世文洽談,更無上訴人主動承認債務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王世文多次與證人劉春金及丁俊文律師洽談,以部分土地代替買賣價金之返還,即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確知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否則豈有在原審審理期間與協商之證人丁俊文律師主張契約有效,卻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為收益處分行為,可見上訴人係在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同意返還買賣價金2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土地於88年至今出租予名港興業有限公司、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江水清、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168至173頁、第176至193頁),然按在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則在兩造因系爭土地糾紛未定前,上訴人自得自行出租予他人,是以當無法以上訴人之上開出租行為即得推論上訴人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確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況查上訴人曾有於84年6月11日以南港一支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未通知到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再參以上開王世文與丁俊文律師之和解對話,均可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均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按:於本院兩造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亦難認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王世文係在事前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情形下,在和解過程中,有同意返還2200萬元價金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及自93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及自98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自93年2月8日至98年1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及兩造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若契約有效,請求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