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憲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宗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馬路邊,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黃美 珠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游宗憲申請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迨 黃美珠 等人發現久未收到所訂購商品或帳戶內存款減少,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美珠、 陳姿云 、 吳靖陞 、 陳瑩 、 謝東翰 、 周濟言 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被告游宗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第3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伊是在求職時被詐騙集團騙的,伊上網找工作時接到1通電話,對方說渠在網站上有看到伊的履歷表,並表示 渠有 在應徵內勤工作,問伊要不要去應徵,又要求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還有密碼拿到南勢角對面交給助理,伊聽聽沒有什麼問題,就把東西交給助理,後來對方又打電話來說已經收到伊的東西,又跟伊說面試沒有問題,叫伊隔天再去上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言先
後於100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騙渠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據告訴人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3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8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第71至73頁),且有告訴人黃美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靖陞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東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濟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2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000000016號函附之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32頁、第39至41頁、第56頁、第74頁、第77至78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0年2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馬路邊,將其申請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節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第89至90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否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接獲1名男子來電表示在網站上看到伊之求職履歷,詢問伊是否願意應徵內勤之工作,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作為面試之用,嗣即約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馬路邊面試,並將伊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助理」之男子,對方完全沒有提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講是什麼公司或公司地點在哪裡,亦未詢問伊之學經歷資料,也沒有說拿提款卡及密碼要做什麼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89至90頁、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8、10頁),則其接獲來電通知面試應徵內勤工作時,對於該內勤工作欲從事之事務內容、工作時數、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重要事項均未詢明,即依來電者之指示前往面試,嗣於面試時,亦未向前來面試者問明上開事項,即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前來面試者,顯與一般求職者係先詳究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是否足堪勝任、工作時數是否能夠負荷、工作地點是否便利、薪資待遇是否足敷所需等節後,始決定前往面試應徵與否之常情有間。至被告雖提出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惟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0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絡,尚無法證明其係主動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知面試應徵內勤工作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㈢再者,縱認被告確係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
知面試應徵內勤工作,始在前述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前所述,被告自承其於應徵工作時,並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對於該公司之實際名稱、地址、所營項目均毫無所悉,僅憑1名不詳男子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求職事宜,且來電面試者對於被告從事內勤工作所需之學歷背景、專業技能、工作經驗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毫無關連之金融帳戶,顯然可疑。再參以一般應徵工作,縱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帳之必要,通常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無需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而被告斯時為37歲之成年男子,亦自承其先前找工作時均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該名來電通知面試應徵工作之不詳男子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機動及目的,自無可能毫無懷疑。復斟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男子所屬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男子指派前來之人,任由渠利用該金融帳戶存入及提領金錢,自難認其無容認對方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
是被告辯稱其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名下有1間沒有任何貸款之
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每月有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可支應生活費用,另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內有存款23萬餘元,且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亦有定存50萬元,經濟能力尚可,不可能為了賺幾千元,而甘冒風險,將自己陷於可能遭刑事訴追之危機中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出租房屋之收入是伊父親在收的,不是伊收的,房屋其實是伊父親的,只是登記在伊名下,郵局帳戶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都是伊母親在使用,提款卡也放在伊母親那裡保管,裡面之存款都是伊母親存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11頁),則辯護人所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房屋之租金收入及中和南勢角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等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亦均非被告可得支用,再參以被告自承:伊沒錢時,就是父親給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其並無自給自足之經濟能力,是辯護人以被告經濟能力尚可一節辯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美珠、陳姿云、吳靖陞、陳瑩、謝東翰、周濟言得逞,侵害渠6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六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良好,惟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雖非甚鉅,但其等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25日│黃美珠│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晚間9時11分許││站刊登販賣SONY牌W995││││││型手機之訊息,致黃美││││││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2│100年2月26日│陳姿云│向陳姿云佯稱渠於網路│兩筆:│││凌晨0時許││購物時,錯誤設定分期│(1)46,133元│││││付款功能,需至ATM操│(2)29,989元│││││作取消云云,致 陳姿雯 ││││││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而轉帳││││││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3│100年2月26日│吳靖陞│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22,000元│││凌晨0時28分許││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之││││││訊息,致吳靖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4│100年2月26日│陳瑩│向陳瑩佯稱渠於網路購│29,987元│││凌晨0時38分許││物時,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功能,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瑩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5│100年2月26日│謝東翰│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15,000元│││凌晨0時51分許││站刊登販賣二手HTC牌││││││手機之訊息,致謝東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6│100年2月26日│周濟言│佯於PCHOME露天拍賣網│5,000元│││凌晨1時59分許││站刊登販賣PS3電視遊││││││樂器之訊息,致周濟言││││││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逕予下標購買,││││││並依照賣家資料所顯示││││││之帳號匯款至游宗憲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